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 吳浩語 被告 彭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重新堤外便道行駛,行○○○區○○號○○道堤外便道圓環出處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夜間騎乘車輛時應開啟車燈及遵守當地時速50公里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系爭甲機車之車燈即貿然於夜間騎乘系爭甲機車,且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自三重區方向沿重新堤外便道欲左轉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系爭甲、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乙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手錶維修費用2,500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21,937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9,36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回診費用3,984元、復健費用22,520元、預估開刀取出鋼釘、鋼板之費用15,000元、房屋租金156,00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甲機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其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手錶維修費2,50
0元均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其財物所造成之損害,不得於上揭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手錶維修費2,500元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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