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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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1、8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執行屆滿3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處應執行1年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日入監,9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除撤銷上開假釋外,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
10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7月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9月2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三、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9日傍晚某時許、96年1月14日傍晚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充作吸食器使用之玻璃球內加以混合後,點火燒烤加熱玻璃球,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次。嗣分別於96年1月11日晚間7時分許、96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二次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街14之1號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73、76頁,96年度毒偵字第80
6號卷第27、3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按一般而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大多分開使用,但於醫學及毒品實務研究上,因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因之有些海洛因使用者,依據其個人體質或喜好,而於施用海洛因之際添加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或原先使用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施用海洛因時,於施用安非他命時添加些許海洛因,以排除其不適應性,在所多見,是以兩種毒品並無不能併用或混合施用之情形,於兩者毒品同時施用之情形,因個人體質不同,未必即會引起施用者身體不適或二者毒品互為排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稱:係將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併予吸食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前揭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執行屆滿3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應執行1年5月確定;復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日入監,92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除撤銷上開假釋外,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7月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
6月22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9月2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6年1月9日、96年1月14日犯上開二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凡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均應減刑,本件被告合於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於96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該白色粉末為葡萄糖是為應付警察訊問才提出交給警察等語,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9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29頁之96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是該白色粉末顯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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