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76公里北上處(速限100公里),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超速13公里,而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其有「速限100公里,時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之行為,而填製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自始否認收受舉發機關所為系爭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送達,且經函查原舉發機關,以系爭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已於91年8月23日以造橋郵局大宗掛號122271號郵寄車主,迄今未見退回本隊,又因系爭違規通知單交寄日期已逾半年,郵局已無提供掛號收受情形查詢等情,尚無法證明系爭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即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違規所為第1次裁決書(此裁決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重新為本件裁決)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本件違規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違規第1次裁決書之日期即91年12月20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即有違誤。雖異議人異議理由不同,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因異議人於92年5月14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早於91年8月7日賣給車行為由提出第1次申訴,抗告人遂於92年6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237420300號書函覆,上開違規事實係過戶前之交通違規,因電腦列管時差問題,該車於過戶時未於電腦紀錄中查得,從寬改以最低金額3,000元裁處。另調閱本件於91年所製發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回執聯,該裁決書確已於91年12月20日由 王李潤蘭 簽收在案,惟未蒙異議人辦理結案,遂依據當時之裁決書裁罰主文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二)經異議人多次向抗告人陳述及電話聯繫,因本案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申訴前之裁決,程序似有未盡完備,為顧及異議人之權益,遂撤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並另於95年11月9日開立裁決書裁決,惟異議人仍有不服,於95年11月27日提起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案違規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於91年8月23日掛號郵寄並未退回,且異議人於95年9月25日第2次申訴時,曾提供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影本,惟異議人仍否認有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之情事,不足採信。雖本案已逾郵局查詢郵件6個月期限,無法得知送達日期,然抗告人係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情形製發裁決書通知異議人。
(四)依據行政執行法第5條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據此,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係約束舉發期限不得逾越3個月,並非指稱裁罰。抗告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前為逕行裁決,並無違誤,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罰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堪認定。惟異議人自始否認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且經原審函知,舉發機關以系爭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已於91年8月23日以造橋郵局大宗掛號122271號郵寄車主,迄今未見退回本隊,又因系爭違規通知單交寄日期已逾半年,郵局已無提供掛號收受情形查詢等情,有舉發機關96年5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04298號函存原審卷可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更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舉發機關雖曾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然在郵政機關無法提供收受情形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下,難謂系爭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觀諸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639453100號函附異議人上開違規案件之處理卷證,內有原處分機關第1次裁處於91年12月20日送達予王李潤蘭之回執聯,依此僅能認異議人於斯時方知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然此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91年8月13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復行就不得舉發之行為於95年11月9日裁處罰鍰,自有未合。
(四)至異議人於95年9月25日第2次申訴時,曾提供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影本,此乃異議人被告知有違規無法換照時,找監理單位瞭解,承辦人員才將檔案資料轉交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自難僅以異議人曾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即謂異議人確實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又行政執行法第5條乃係就已「確定」之處分、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應於5年內「執行」之規定,並非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之擴大解釋,且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提出本件抗告,尚無確定之處分存在,自無所謂於5年內逕行執行之問題。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段,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