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9,385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