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北簡
字第3315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金雅芳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
│合計 │2,87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