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6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萬壹仟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貳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一件附卷可證。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卡
使用,並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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