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後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0),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繳款,則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十八點五九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手續費。惟
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滯欠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借得款項後,迄今尚欠本金十萬
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未清償等語。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
條款影本、電腦連線驗證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一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