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