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並約定自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最低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支
付利息。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借條原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並不否認於前述時日曾向原告借得四十二萬元,且就利
息之計算起日亦不爭執,然否認曾與原告約定利率。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四十萬元,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得四十二萬之款項,且約定自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條原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然被
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對利率部分之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則
予否認,是本件唯一之爭點即在於此。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對利率部分有前述約定,然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原告另執剪報報導影本一紙(卷
18頁)欲為佐證,惟縱該報導之「民間借貸利率續處高
檔水準,利率約介於百分之二十至二十八之間」等內容為
真,亦無法直接援為本件兩造是否即以此數字為約定之認
定依據;且原告所提之借條內,復無兩造約定利率之記載
字樣,原告一味以一般民間借貸皆係以前述利率作標準為
其主張,難令本院採信。本件既難認定兩造對利率部分有
約定,亦無法律可資憑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
以年息百分之五定為兩造借款利率。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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