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5359號
原   告 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鎮○○街○○○巷○弄8之1號,有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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