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民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駁回後,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簡稱服務處)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擅將聲請人之新台幣三十萬元取走,該服務處既係行政官署,又無契約關係,聲請人聲請交還該財產,屬行政爭訟事件,非屬遺產繼承之範圍。而該服務處南市職字第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與本案無關,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以該服務處之不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求。原裁定不依該條項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裁定記載:「本件原告(按即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生母 邱罔市 與故榮民 王體仁 係夫妻關係,分別於七十七年間與八十四年間去世,留有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等遺產為由,向被告(按即該服務處)請求發還該等遺產。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市聯字第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如係大陸親友辦理繼承,請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有關遺產繼承之規定辦理,如係台灣地區親人繼承,應按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查該簡便行文表,係請原告依法辦理繼承之申請,為一般通知,屬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非對其請求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指為行政處分,殊非有據,自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明白說明聲請人係以該簡便行文表提起行政爭訟,而聲請人並表明該請求返還之三十萬元係遺產,該簡便行文表亦係就聲請人之請求所為之答復,顯無聲請人所謂「不作為」之事實。聲請人所陳既非事實,自無可取。該簡便行文表既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係答復聲請人返還該三十萬元之請求,則聲請人訴謂原裁定不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聲請再審核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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