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豐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五○六號、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豐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 沈宗賢 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售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鄭淑真 吸用,又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其住處樓下及上開沈宗賢住處,以每包一萬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六次予沈宗賢(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吸用,每次販賣一包,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經警在其租用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羅曼帝飯店三○一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重約一‧三公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吸管一支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記載被告係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然事實欄並未認定其係非法販賣,顯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一面認定扣案塑膠吸管二支、玻璃吸管一支係吸食安非他命之用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一面又認定係供本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五),殊屬矛盾,究竟上開塑膠吸管與玻璃吸管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能否沒收,仍待調查審認。㈢據附原審卷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七,說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查獲少年 林佳慧 販賣麻醉藥品案件,林佳慧指證所有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云云,因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未予併案審理(見原審卷六十三至六十七頁),然本件係起訴被告連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則上開林佳慧指證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本件是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調查,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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