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調任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原告丁○○
乙○○甲○○被告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固為憲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惟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在案。換言之,檢察官之轉調不受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保障。次按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又本院上開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八五令字第三一五一五號調職命令係屬行政處分,如該命令對公務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者,亦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
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可參。二、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中得為復審之範疇:1、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與訴願法之訴願程序性質相仿,且明定行政處分者,依本程序救濟,亦應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當無疑問。是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行政處分,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要屬得為復審之範疇。依德國學界及實務界之見解,公務員之調職處分,在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是以,公務員(檢察官)對於調職處分如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調職處分以謀救濟。且此調職之原因,除經公務員申請外,須基於「職務上之需要」。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明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出復審」等語觀之,足見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及公務人員之權益之行政處分均得提出復審、再復審與行政訴訟。2、再地區調動檢察官之權力,依法務部處務規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無疑屬法務行政權,由法務部掌理行使。又依法務部檢察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一點規定,可知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之陞遷、轉調,由檢察官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制行使審議權,且從同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八點,可知該委員會僅具有幕僚之地位,由部長為最後決定,並以法務部命令發布之。故而本件之調職命令應屬行政處分無訛,且該處分業嚴重損及原告四人之名譽權、追求家庭幸福圓滿權...之權利。再復審決定逕將該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程序救濟範疇自限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於法無據。三、原行政處分程序上確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一)原告等均未聲請調動工作地點,而原行政處分竟未附具任何理由,遽為調職之處分,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不當。(二)據悉,本件實起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召開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該會中,時任法務部某司長言及:民意代表強烈質詢部長,稱台東地檢署四名檢察官(指原告四人)在當地甚久,有四年可調動之規定,為何不調動﹖又指其四人團結一致,不起訴處分案件,一再發回等語,經某檢審會委員建議右述案件仍可交予主任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辦理,毋需調職。經檢察總長陳涵表示可行,遂未調動原告等人。惟卻於會中為超出檢審會職權決議,由人事處長協調檢察長與丁○○、丙○○二位檢察官溝通考慮下年度調動事宜。惟此一年期間,檢審會均未正式通知原告丁○○、丙○○,僅前台東地檢署檢察長 蔡茂盛 曾詢問原告丁○○是否欲調動服務地點,其時原告丁○○亦明白表示希望仍留在原單位。未料,本年度檢審會會期隱匿而急迫,法務部人事單位造冊作業,遲遲未能完成,而作業完成後,原告等四人竟俱在冊列調職之列提交本年度之檢審會決議,會中又有委員提及前次決議,本次委員會竟未就應否調職及所應調派地點詳加評估、討論即逕由與會高位階人士決定將原告丁○○、丙○○調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乙○○、甲○○調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過程之粗劣,顯有不當:1、未為任何調查,遽行決議:法務部檢察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六條:「本會於審議任用、陞遷、轉調及奬懲案件時,得通知有關單位主管人員或首長列席陳述意見。」,是檢審會本應依該條之規定,調查是否果有民代質詢 馬英九 部長,其質詢內容是否確如當時法務部某司長所言,縱確有質詢之事,亦應調查民代所述原告等團結一致,不起訴處分案件一再發回等情,是否確有足認原告等有執法不公之情事。2、侵害原告之聽審請求權,未給予原告任何答辯機會:按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一百零五條明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課予義務或限制權利等不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此草案尚未審議通過,然此行政程序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仍應遵守。又此原則適用於一般人民,就公務員與服務機關之特別權力義務關係,亦無正當理由,認有加以排除適用之必要。3、未盡任何告知義務:原告等平日或偵辦貪凟,或查緝賄選,得罪權貴,勢所難免。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突接獲調職命令,而無任何告知,遑論交換意見。4、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明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原告於公尚有多起案件應逐一檢閱交卸,於私則因居住台東多年,傢俱瑣雜,且尚有子女就學、託嬰等事宜待處理,搬遷極為不易。右行政處分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署交原告等收受,卻命應於同月十九日至新職機關報到,短短一日,即命原告等處理完畢右述事務,非但不合人情,且違反法律規定。四、原行政處分損害原告等人權利、利益之處:(一)侵害原告人格權:按民法第十八條明定人格權應予保護,而工作地點之選擇,決定個人居住環境,涵蓋日常生活起居之一切因素,影響吾人人格發展至鉅,故工作地點之選擇,應屬人格權之一部分,非有法定正當理由限制,應由個人自主或允許參與決定,始得保障該權利。原告等於初任檢察官之始,咸認台東地區為符合吾等工作、居住條件之處所,均自願到此服務,並經法務部之首允核定,且多年來亦支持吾等之決定。今右行政處分全無任何正當理由,擅自剝奪原告選擇工作地點之自由,侵害原告等人格權至深且鉅。(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而名譽為個人之人格表徵,對外代表個人之社會評價,為吾人從事社會活動之基礎,此於一般人民固然重要,於司法人員心中更值捨身相護。被告以所謂「人地不宜」之理由調動原告離開原服務機關,顯係對於原告名譽權之嚴重侵害。(三)侵害原告追求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按人民追求幸福生活之權利為日本憲法第十三條所明文保障者,而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當然亦包含此,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六人字第二六五四號函所持之理由,並非調動處分之真正理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六人字第二六五四號函(證六),對於原告等申訴乙案,提出「『各地檢察署檢察官之地區遷調原則』第四點之規定,於辦理年度檢察官人事調動時,以考量各機關業務需要為主,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較為繁榮,案件質量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繁重,亟需進用資深檢察官,台端等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歷練多年,基於前由,爰將台端等分別調至該二個地方法院檢察署者,且其工作條件、職務歷練機會均倍於原服務機關。因此,本部對台端等之職務調動應屬適當之工作指派。」云云之理由,認原告等之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此並非調動原告等之真實原因。被告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再復審決定認事用法不當而駁回原告之再復審,亦應予撤銷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法八十五令字第三一五一五號令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僅係其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官等,非屬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情事,自不得訴請行政救濟。再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所稱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專指懲戒處分而言;又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係對於擬任之公務人員認其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則係對第三二三號解釋所為補充,自非原告所指前揭事項,亦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似有誤會。復按有關職務之調動既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保障範疇,而屬工作條件之範圍,原告若以其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不當,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原告謂此屬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行政處分,得依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為復審決定,逕行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以各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調動,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範圍,受調動之公務人員應不得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為由,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復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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