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書包、皮箱、手提箱、登山袋、鑰匙包、紙傘、陽傘、登山手杖、毛皮、人造皮、合成皮、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香腸衣、嬰兒揹袋、嬰兒揹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PoloCenterSunnix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七六六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一般英文字典所載「POLO」係馬球之意,亦為國外常見之人名,並非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創用之商標,而國內外不同廠商以此習見之單字「POLO」作為外文商標者極為常見,故外文「POLO」實非一人可專擅者。而經被告核准註冊之「POLO」為字首之外文商標高達二百零一件之多,若加上以「POLO」作為商標外文之非字首部分而獲准者其數更難估計。是消費者既已習見不同廠商於各類商品使用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自無獨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之理。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是否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查系爭「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彼此構圖繁簡差異顯然,視覺感受迥異,整體商標圖樣難謂近似。即僅就外文部分比較,二外文不論外觀、讀音、觀念仍有明顯不同,一般消費者輕易分辨,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況原告於各類商品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或「保龍桑尼士POLOCENTERBYSUNNIX」商標申請註冊,不僅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POLO」商標併存者即達數十件,與各類之其他商標含有外文「POLO」而並存者,更不勝枚舉。以上被告均不認二者構成近似,而於本案則率認二商標外文部分近似,違反商標審查應有之一貫性、公平性。三、再被告前所核准之案件而論,他人以含有外文「POLO」之商標申請在先,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商標申請在後,被告均認為互不構成近似,而予併准註冊在案,今原告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提出申請,被告卻又認為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近似,如此之雙重標準,厚待美國廠商,國人將情何以堪。四、經濟部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經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異字第800680號異議審定書,於其理由分別明示『惟「POLO」為習見之外文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早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非該美商公司所獨創...』。據此,原告申請之系爭「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實無不得註冊之理由。五、依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濟日報刊載鈞院判決認「POLO」與「U.S.POLO」非屬近似商標。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二一五二、二○七八號判決認「U.S.POLOASSOCIATION」與「POLO」,一般消費者並無誤認誤購之虞。六、以本案同類(18類)商標而論,其外文含有「POLO」者隨手拈來即有數十件之多,以上商標分屬不同之申請人,被告亦認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本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21926、642461號「POLO」商標,即與同類商品中多件含「POLO」之外文商標併存,而於同類之商品中此種含有「MASTER」、「CLUB」、「TIGER」等等之外文商標併存註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案案情雷同,被告僅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相同之外文「POLO」,即執為構成近似之論據,衡情度理,實難謂妥。七、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其商標圖樣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該公司「POLO」商品之銷售通路向來均限定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一般商店並無銷售該產品,與國內廠商一般商品之銷售通路截然不同,顯見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八、原告以相同之「保龍桑尼氏」及「PO
LOCENTERBYSUNNIX」商標向『大陸』及『香港』提出第三類化妝品與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之商標註冊亦均獲准審定。『日本』鐘錶商品亦有「POLOCLUB」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並存。無論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無論商標制度採註冊主義或使用主義,都不認為兩者近似,同屬本國之同一案件卻有不同之標準與結果,實非合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oloCenterSunnix及P設計圖」商標圖樣,其較易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Polo」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及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相較,外文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以「Polo」為字首,或置於字中、字尾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獲准者,不勝枚舉;又稱本件系爭商標與「POLO」商標於各類商品併准註冊者,多達數十件;另有美商以結合外文「Polo」申請在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申請在後,而併准註冊等情事,均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非木件所得一一審究。另原告又稱本件系爭商標分別在大陸、香港請准註冊,且日本鐘錶商品亦有「POLOCLUB」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併存註冊乙節,惟因國情不同,法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Po
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書包、皮箱、手提箱、登山袋、鑰匙包、紙傘、陽傘、登山手杖、毛皮、人造皮、合成皮、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香腸衣、嬰兒揹袋、嬰兒揹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PoloCen
terSunnix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POLO」係馬球之意及國外常見之人名,非一人可專擅,被告核准註冊以「POLO」為字首及非字首之外文商標甚多,無獨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原告於各類商品以「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或「保龍桑商尼氏POLOCENTERBYSUNNIX」商標申請註冊,與「POLO」商標或含外文「POLO」並存者,不勝枚舉,被告均不認其構成近似,本案有違商標審查之一貫性及公平性;被告審查他人含有「POLO」申請在先之商標,其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POLO」商標申請在後,被告認為不構成近似,今却以雙重標準審查本案;以經濟部(八○)訴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異議審定書之理由,系爭商標無不得註冊之理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等判決多件認「POLO」與「U.S.POLO」、「U.S.POLOASSOCIATION」一般消費者無誤認誤購之虞;本案同類(十八類)商標,外文含「POLO」有數十件,被告亦認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與同類商品中多件含「POLO」商標併存,而於同類商品中含「MASTER」、「CLUB」「TIGER」外文併存註冊者有之,本案雷同;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POLO」商標具相當知名度,其商品銷售向限定於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專賣店,與國內廠商商品之銷售通路不同,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以「保龍桑尼氏」及「POLOCENTERBYSUNNIX」商標向大陸、香港提出第三類化妝品與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商標註冊獲准,日本商品亦有「POLOCLUB」商標,本國同一案件有不同之標準與結果,實非合理云云。惟查系爭「PoloCenterSunnix及P字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PoloCente
rSunnix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一九二六號及第六四二四六一號「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POLO,均有相同之單字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遂核駁其註冊之申請,要無不合。至原告所訴以「POLO」為字首或非字首為商標獲准註冊及另有美商以結合外文「POLO」申請註冊在先,美商波露羅蘭公司申請在後,而併准註冊,經濟部(八○)訴六一一三二三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號異議審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七八號判決等均屬另案及各該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且各案案情均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分別在大陸、香港請准就第三類化妝品、第二十五類服裝商品之註冊,與本件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並不相同,而各地法制互異,自無從比附援用。再原告主張日本鐘錶商品有「POLOCLUB」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商標併存一事,亦屬外國法制,尚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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