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十七號亦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因八十五年度地籍重測時,與鄰地 王清金 所有同段一五一七-三地號土地界址指界不一致,有上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附足憑,台東地政事務所協調未成後,經台東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度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台東縣政府即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一一二二七五號函檢送該協調會調處筆錄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雖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台東縣政府依據上揭規定予以調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於調處結果如有不服,自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係屬私權爭執,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原訴願決定雖予實體審理,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引據本院四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裁定駁回,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而判決理由與主文正相符合,無何矛盾之處。聲請人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為原裁定摒棄未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聲請人以其見解而為不同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僅屬見解歧異之問題,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該案原告( 王勝義 )與相鄰土地所有人 白深 ,於被告(台東縣政府)實施八十五年度地籍重測時,白深未到場指界,是該案原告與白深並未發生爭議,本件聲請人與鄰地地主 王清波 於八十五年度地籍重測時均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上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並不完全相同,尚難據以比附援用。綜上聲請再審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