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勝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被告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元及陸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一二D型散漿機一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三OPS篩選機二台(共計二百零四萬元)、W-四八洗漿機二台(共計二百十六萬元)、高濃度去污機七套(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一六D型散漿機二台(共計四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則尚有尾款三百六十九萬元未付。
(二)被告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美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油壓紙筒切割機一套,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已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尚有六十七萬五千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契約書、支票、送貨單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與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依慣例均先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經試車驗收合格後方付百分之七十尾款,可知原告之機械報價往往有暴利之嫌,而本件被告於向原告訂貨時亦先付百分三十訂金,但在交貨後未試車驗收前並再一一支付原告百分之四十貨款,與前例相較被告對原告相當優厚,因此百分之三十尾款待試車驗收後方付清尾款較合情理。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購買合約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麗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一二D型散漿機一台(價金為一百一十萬元)、三OPS篩選機二台(共計二百零四萬元)、W-四八洗漿機二台(共計二百十六萬元)、高濃度去污機七套(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一六D型散漿機二台(共計四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則尚有尾款三百六十九萬元未付。被告華德美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油壓紙筒切割機一套,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已付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尚有六十七萬五千元未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依慣例均先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經試車驗收合格後方付百分之七十尾款,可知原告之機械報價往往有暴利之嫌,而本件被告於向原告訂貨時亦先付百分三十訂金,但在交貨後未試車驗收前並再一一支付原告百分之四十貨款,與前例相較被告對原告相當優厚,因此待試車驗收後方付清百分之三十尾款較合情理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購買設備,原告均已交付,而被告各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三百六十九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契約書、支票、送貨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為真實。
三、惟被告東麗公司等二人辯稱:伊與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依慣例均先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經試車驗收合格後方付百分之七十尾款,可知原告之機械報價往往有暴利之嫌,而本件被告於向原告訂貨時亦先付百分三十訂金,但在交貨後未試車驗收前並再一一支付原告百分之四十貨款,與前例相較被告對原告相當優厚,因此應待試車驗收後方付清百分之三十尾款云云;經查,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除有特約外,於一方交付時,他方即應為對待給付,本件原告業將設備交付被告,有送貨單可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被告於原告交付上開設備時即應付款,雖其辯稱有先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經試車驗收合格後方付百分之七十尾款之慣例云云,然此係其與其他廠商之約定,既無納入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中,亦非商業上之習慣,尚難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原告既已交付完峻,被告自應給付全部款項。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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