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伯彰
被 告 廖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4日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4月22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
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
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家樂福
得益卡注意事項、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