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謝瓊華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1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美商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嗣將
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辦理企業分割設立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有行政院金
管會民國95年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附卷可
稽,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合併,富邦人壽為消滅公司,安泰人壽為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8年4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
6540號函附卷足參,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美商安泰人壽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650,
000元,並書立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