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鍾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2,949元。嗣於94年5月10日簽立現金卡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0日至97年5月10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
止日96年6月11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42,367元。另於94年5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分60期
清償,借款利息則按年息9.99%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75,034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32,363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年息20﹪│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42,367元│自民國96年6月12日│年息18.25%│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75,034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年息9.99%│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