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至100年3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9,27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43,537元及利息部分為5,741元)未給付
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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