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朱林梅香
被   告  錢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友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冠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宬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被告掛失止付,並於民國
99年11月1日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
81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劉升嘉 於99年
8月間至被告住所向被告借票,兩人約定互開相同金額未指
明受款人之票據交付對方。系爭支票係伊簽發讓劉升嘉向銀
行申請票貼融資,而原告應於99年10月26日前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364,810元存入被告支票帳戶內。詎被告於系爭支票
到期日前,提示劉升嘉所交付之支票時,因支票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始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及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
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
,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簽名在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
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支票給冠宬公司,原
告係因冠宬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劉升嘉騙
取被告,以無記名及無背書方式交付,被告已對劉升嘉提出
刑事告訴。被告僅就發票時簽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原告應
證明被告之簽名在變造之後。原告至今未說明以如何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原告有可能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亦有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劉升嘉或冠宬公司就系爭
支票無處分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支票縱令
係被告遭劉升嘉詐騙所簽發,然此非屬票據債務人(即被
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
。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冠宬公司非被告所記
載,係嗣後遭劉升嘉變造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又縱然系爭支票受款人冠宬公司係劉升嘉填
寫,並背書轉讓票據,惟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
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
記名票據,此為票據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票據法
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是原告之前手縱有於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冠宬公司,再由冠宬公司背書轉讓予
原告,依上開票據法第25條第2項、第144條之規定,顯為
法所許,並無變造問題。另系爭支票文義並未因受款人是
否有記載而不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無正當原因,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錢芝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0月31日364,810元AY0000000
太平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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