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惠
陳源龍
被 告 陳佳駿
訴訟代理人 戴呈光
被 告 蔡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原告
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品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駿於民國99年8月2日15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與黎
明路2段交岔口時,因與被告蔡品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撞損原告設於該處之供電設備(
亭置式變壓器2具)。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之上開
設備受有新臺幣(下同)23,71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71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佳駿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本件是被告
蔡品洋駕車撞到被告陳佳駿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陳佳駿之
自用小客車再撞到原告公司之電信設備,故應由被告2人共
同賠償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零件部分應算折
舊外,其餘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品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賠償費登記單、核定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復為被告陳佳駿不爭執,被告蔡品洋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亭置式變壓器受損,係因被告2人發
生交通事故所致,已如上述,依照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
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受損之亭置式變
壓器係屬輸配電變電設備之一,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
」,其耐用年數為15年,是原告修理費用更換零件部分,
其中一具變電箱裝置時間為82年4月,更換零件金額為3,6
67元,受損設備已超過耐用年數,自應予以折舊90%,經
計算後餘額為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一具變電箱
裝置時間為97年10月,使用1年10月又1日,以1年11月計
,更換零件金額為4,533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3,383元(
計算式:4,533×0.142(定率遞減法)=644,4,533-64
4=3,889,3,889×0.142×11/12=506,3,889-506=3,
383),故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0元。另
加無須計算折舊之修理費7,810元、賠償費7,709元,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269元(計算式:3,750+7,8
10+7,709=19,269)。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9,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原告負擔190元,被告連帶負擔81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