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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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紀聿芸 原名: 紀雅 .
紀綾軒 原名: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紀綾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
聿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聿芸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僅繳款至民國95年3月30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07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嗣被告紀聿芸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予其妹即被告紀綾軒而為脫產,然而,上述不動產原設定
之抵押權並未更動,顯與一般交易過程不同,被告對於支付
買賣價金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惡意行為並有害於原
告對被告紀聿芸之債權;又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且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各為2分之1,被告紀聿芸
於95年3月間逾期繳款後,即於96年1月過戶登記,此顯為逃
避債權人追索之舉,而被告紀聿芸於信用卡申請書亦填寫被
告紀綾軒為聯絡人,故被告紀聿芸於信用卡延滯繳款時已有
通知被告紀綾軒,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當時,被告紀
綾軒已明知被告紀聿芸有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未還。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316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
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
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
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
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紀聿芸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
自屬被告紀聿芸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紀聿芸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綾軒,造成被告紀聿
芸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紀聿芸以買
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紀綾軒之行為
,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次查,被告紀綾軒為被告紀聿芸
之妹,其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在被告紀聿芸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期間內,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抵押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並未
因買賣移轉登記給被告紀綾軒之後,而有所變更或塗銷,被
告紀綾軒竟仍願買受,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規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紀綾軒係惡意買受,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紀綾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6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聿芸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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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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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北屯區│松竹│1219│建│3,588.00│100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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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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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中市北│台中市松│台中市松│鋼筋混凝│70.84㎡│陽台│1/2│共有部分:中仁段│
○○○區○○○○段1219│路2段362│土造││8.99㎡││3332建號、面積:│
││段3134建│地號│之6號5樓│││││459.35㎡、權利範圍│
││號││之1│││││10000分之346;中仁│
│││││││││段3338建號、面積:│
│││││││││6350.90㎡、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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