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朴簡字第4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8月18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8月18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故意再犯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3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卻漏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又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32號判決仍未執行完畢(刑期自107年7月13日起算至107年12月12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既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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