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各1紙、104年1月16日公告影本、公佈欄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2人,及掌摑告訴人 符志恒 ,均係肇因於同一之事件,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誹謗告訴人2人,為1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又刑法第35條係就主刑種類不同,或同種之刑,其主刑高度有異或有無選科、併科之刑者,定其刑之輕重,必主刑有前揭差異,始有依該條定刑之輕重必要。而1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言語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犯行,既係以接續之1行為,進而觸犯上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係針對告訴人2人,且指摘之事項影響告訴人2人名譽甚鉅,非僅告訴人符志恒所受掌摑之辱可堪比擬,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訴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本件糾紛之因由,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處理,仍以不實言語評論告訴人2人,實質上幾近言語霸凌之程度,影響告訴人
2人名譽甚鉅。且當場以掌摑方式,致令告訴人符志恒無端受辱,被告上開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均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