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亭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亭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3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2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均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6.03.30│105.10.26│105.11.29│├────────┼────────┼────────┼────────┤│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28號│偵緝字第282號│偵緝字第219號│├───┬────┼────────┼────────┼────────┤││法院│臺南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1531號│9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6.20│106.07.06│106.07.25│├───┼────┼────────┼────────┼────────┤││法院│臺南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1531號│976號││判決├────┼────────┼────────┼────────┤││判決│106.07.28│106.08.08│106.10.0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51號│執字第4946號│執字第4584號││├────────┴────────┤│││編號1-2號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9號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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