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請人 詹清文
詹力學 詹烜喨 詹居榮 詹千儀 詹安妮 詹妤婕 詹子昀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清文
陳韻如 聲請人 詹春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詹前熙 於民國106年6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6名子女詹○○、詹○○、詹○○、詹○○、詹○○、古○○,聲請人詹清文、詹力學、詹烜喨、詹居榮、詹千儀、詹安妮、詹妤婕、詹子昀、詹春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及胞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詹○○、詹○○、詹○○、詹○○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8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詹○○、古○○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及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詹清文、詹力學、詹烜喨、詹居榮、詹千儀、詹安妮、詹妤婕、詹子昀、詹春吉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詹清文、詹力學、詹烜喨、詹居榮、詹千儀、詹安妮、詹妤婕、詹子昀、詹春吉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