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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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10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成立累犯之罪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另有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更有2次係發生在本年內,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無視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禁制規範,屢屢再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行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被告游家慶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與華山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予以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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