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被告陳德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德勝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太保市的蒜頭糖廠,飲用海尼根啤酒3瓶,直到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結束,旋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148號之4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道與故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對陳德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勝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陳德勝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