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宏選任辯護人沈宜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第5156號、第6096號、第6099號、第6110號、第6119號、第6120號、第6121號、第6122號、第6123號、第6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慈宏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本件共犯、證人均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犯行,辯稱:各次乃係幫忙 簡伯翰 、 黃嘉隆 等人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惟有證人 郭致村 、 邱昱翔 、 羅志仁 、黃嘉隆等之證述,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犯本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案後始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正犯犯行;又本案被告之犯行,牽涉多數證人,並有共犯,且被告與證人間,多均直接或間接熟識,甚亦同為本案被告,而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共犯間均有所歧異,又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事實,故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被告仍有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證人,以脫免其刑責之可能性;並被告於104年間曾有遭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由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並所涉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予以縱放,恐被告逃亡,而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繼續進行,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