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會議室參與該校體育服招標作業時,要求在場之投標廠商丙○○不要參與投標,讓甲○○得標,但為丙○○所拒,甲○○竟出言恐嚇稱「出去的時候要開車把你撞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④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第1709號判決)。
㈢本件告訴人丙○○、被告甲○○2人分別於98年7月1日、
98年7月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鑑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7657號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並檢附測謊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施測者專業證明資格、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文件。被告甲○○、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亦陳明願意接受測謊,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上開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7年5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會議室,參與該校體育服招標作業等事實,但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這次是因為競標而發生口角衝突、打架,告訴人與他太太兩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我怎麼可能恐嚇他。他們夫妻與我打架,雙方有一個怨恨在,我如果有恐嚇告訴人的話,我怎麼可能請律師寫狀紙要求測謊。我的記憶中並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我真的沒有想到要因為工作的原因變成這個樣子,還要來開那麼多次庭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問:犯罪事實如何?)97年
5月16日早上10點多左右,我去苗栗農工3樓會議室參加新生制服招標,我從事制服製作業,甲○○也是參與招標廠商之一,他叫我不要下標,還說,叫你不標你還標,等下你出去就開車把你撞死,我就說你在恐嚇我嗎,他回說『我就是在恐嚇你』、、」、、「(問:被恐嚇當時。會害怕嗎?)會。」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宗第31頁)。
㈡證人乙○○證稱:「(問:在97年5月16日上午9時10分你
在哪個地方?)苗栗高農的樓上會議室,招標服裝。」「(問:那個會議室有幾坪大?)比第1法庭大一點。」、「(問:現場有幾人?)現場有甲○○及另外一位先生、另一對夫妻、我與我先生丙○○。」、、「(問:在這個會議室發生什麼事情?)我與丙○○進入會議室時,甲○○與另一位先生已經在那邊,甲○○對我們說剛剛說的我們是不是不答應,如果我們不答應的話,出去的時候要開車把我們撞死,後來就發生衝突,甲○○與另外一位先生就打我先生丙○○。」、「(問:你與甲○○之前是否有財物糾葛?)不認識。」、「(問:後來這個標案誰得標?)甲○○。」、「(問:在甲○○問你跟妳先生答不答應之前,你們是否有講些什麼話?)在還沒有進會議室的時候,甲○○有跟我們說要給我們幾萬元,叫我們不要標,他要圍標。」、、「(問:其他的投標廠商有沒有就甲○○說他要標這個服裝標案表示不同意?)我沒有聽到其他廠商表示意見,因為我們與他們都不熟。」、「(問:在會議室外,甲○○跟你們講說要給你們幾萬元,叫你們不要標,你們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說我是老闆叫我來標的,我要打電話給老闆問看看。」、等語(參審卷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同上偵卷第32頁)。
㈢是由證人丙○○、乙○○2人上述證詞觀察,可知其等證述
的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供稱甲○○在案發當天有對其說「出去的時候開車把你撞死」這句話,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765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審卷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之後),由此足見證人丙○○、乙○○上述證詞均為真實可採。復參酌被告甲○○陳稱案發當日體育制服招標競爭激烈,與告訴人丙○○有口角、肢體衝突,彼此情緒激動等語(參審卷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可證於案發當日,被告甲○○在「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會議室,參與體育制服招標時,因競爭激烈,其希望告訴人丙○○不要投標,讓其得標,但告訴人丙○○並未同意,引發雙方口角衝突,被告甲○○、告訴人丙○○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甲○○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丙○○恐嚇稱:「出去的時候要開車把你撞死」等語,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應為本件案發經過。再查,被告甲○○於98年7月
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當天有對丙○○說「出去的時候開車把你撞死」這句話,係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765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審卷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之後),由此益見被告甲○○辯稱記憶中並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為虛。
㈣綜上,被告甲○○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丙○○、乙○○的證詞在卷可考,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參加體育制服招標作業時,要求在場告訴人丙○○不要參與投標,但為丙○○所拒,竟出言恐嚇,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