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沿高雄市五福橋自東朝西方向行駛,駛至五福路與公園交岔路口時,雖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然因該號誌桿上同時設有紅綠燈號誌,其中一時相為紅燈同時指示左轉綠燈,受處分人是以依上開紅燈同時左轉綠燈之燈光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認其並無違規,而聲明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且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前揭路口之號誌桿上確有如受處分人所指之號誌以及「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且該號誌亦有受處分人所稱之紅燈同時左轉綠燈之指示時相之事實,業據卷附該前揭交岔路口之照片2紙可稽。而上開燈光號誌雖與前揭之指示標誌同時併設於該交岔路口之同一號誌桿上,然該號誌桿上所設之藍色圓型指示標誌,標誌內明確繪製「機車(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機器腳踏車)圖樣,並在機車圖樣右側之直行指示方向箭頭,再於機車圖樣之上方有一向左方直行之指示方向箭頭」,復於該圓型藍色指示標誌下方橫幅之白色橫條文字說明:「機慢車兩段左轉」,則綜觀該指示標誌之圖樣及標誌下方白色橫條之文字說明,已足以明確表達機車及慢車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均須依該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之動作為之(亦即先直行到待轉區,在待轉區內俟顯示綠燈號誌後,始得向左方直行,而完成左轉之動作);至同一號誌桿上所顯示紅燈同時左轉綠燈之燈光號誌,所規範之對象顯僅為除機、慢車以外之一般車輛;是以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者,於該路口既有上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藍色圓型指示標誌,自須遵守該交岔路口專對機慢車所設置必須兩段式左轉的特別規定,而採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始符該交岔路口所設置指示標誌之規範意旨。而上開藍色圓型指示標誌,係在該交岔路口專門針對機、慢車所設置之特別規定,是以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上開燈光號誌之規範僅係普通法,規範對象為機慢車以外之一般車輛,至藍色圓型指示標誌則為特別法之規範,其涵攝對象為特別針對機車與慢車而為;從而,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該路口對於機車所設置必須「兩段式左轉」之特別規範。又受處分人既已坦認其依前開紅綠燈之燈光號誌逕行左轉,而未遵照指示標誌採取「兩段式左轉」,則其轉彎之行駛,顯已違反該路口特別對於機車所設置之指示標誌,自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機車轉彎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