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辜甲○○相對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四一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陳榮宏 (即本件本票裁定之另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相對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當時訴外人陳榮宏並要求不知情之抗告人在該本票上按指印以為保證。嗣抗告人於95年6月2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通知領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941號民事裁定書1份後,始知訴外人陳榮宏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抗告人與陳榮宏確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償還前開債務,經向相對人(即本票債權人)要求分期償還竟遭拒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941號裁定,另為諭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本票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陳榮宏於95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35252號),內載金額25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於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於簽發本票時係不知情,及要求本件票據債權人同意分期償還遭拒等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如何清償事由等前詞為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及兩造間之債務協商問題,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