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二)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32號上訴人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得知伊任負責人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亟需現金週轉軋票,主動向伊表示其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與伊約定以10天為1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匯予伊計6,082萬8,000元,及先後向伊收取8,751萬5,000元。嗣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認定其就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9次借款均向伊收取每10天10分之重利,構成重利罪,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民法第205條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即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無請求權,故伊對上訴人所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難認伊已為任意給付。又上訴人所謂之本金及過票款在性質上均屬借款,無區分之必要。上訴人就其主張對伊尚有1,2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開重利犯行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收取重利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上訴人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368萬元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中,非全為借款、還款或利息,亦包含過票款,過票款係指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支票,因屆期無足夠資金可供兌現,遂向伊借款將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由被上訴人重新簽發支票交予伊,過票款仍屬原借款債務之延續,而非新借款。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給付伊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金債權共1,200萬元,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萬9,66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借與被上訴人合計6,082萬8,000元,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36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40頁),而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借款事實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重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於本院卷後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66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上訴人以其1,200萬元借款本金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於後。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㈡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準此,對於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該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若借用人就超過最高限額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貸與人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六、經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係約定以10天為1期,每借款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經換算其週年利率為360%,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陸續貸與被上訴人6,082萬8,000元,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合計368萬元,其中156萬9,660元係附表編號9所示借款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附表編號9所示之借款有3筆,借款日均為99年2月5日,借款本金合計為532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以99年2月5日借款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交付第3紙支票止,利息為13萬340元(計算式:5,320,000×20%×1.47÷12=130,340),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該期間之利息合計為17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0,000+400,000=1,700,000),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156萬9,660元(計算式:1,700,000-130,340=1,569,660元)等情,有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3號影印卷第38、75頁)。惟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及計算各筆之原始本金數額為何,及其中屬於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數額,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交付支票3紙予上訴人作為利息之支付,並經上訴人提示後兌現,縱各該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非出於任意給付,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上訴人收取該等利息係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56萬9,660元。
七、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主張該決議已將上開判例所稱之「任意給付」加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債權人收取複利之情形,難認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以防止重利剝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69,660元,並無違誤云云。惟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係對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等共44則判例意旨為不再援用之決議,並不包括上開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且該決議內容就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意即滾入原本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庭會議決議內容,與借款人給付之利息是否為「任意給付」並無關涉,兩造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決議所為抗辯,係對該決議內容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6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