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彭文秀 前為鄰居關係,陳怡強與彭文秀有金錢借貸糾紛,緣彭文秀認陳怡強欠債不還,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6年1月29日中午某時至陳怡強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持拐杖敲破陳怡強住處之玻璃,陳怡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與陳怡強有共同正犯關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強,前往彭文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由彭文秀之母 呂阿撈 所開設之雜貨店(該處前方為雜貨店,後方為彭文秀、呂阿撈之住處),斯時彭文秀於該店店門口附近(站立於店內)抽菸,陳怡強持甩棍1支,朝彭文秀之頭部揮打數下,復彭文秀與陳怡強發生拉扯,陳怡強遂將彭文秀推倒在地,致彭文秀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彭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怡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彭文秀,伊當日是因為告訴人將伊住處玻璃砸爛,伊去找告訴人理論,伊到該處時,都還沒有開口講話,告訴人就把拐杖揮過來,伊是拿著非常長的鋼筆想要防衛,並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伊覺得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家裡抽菸時,陳怡強突然拿著鐵甩棍進我家,便用甩棍攻擊我的頭部好幾次,造成我頭部外傷,打完後還將我推倒,造成我跌倒左膝蓋挫傷,隨即便跑離我家,我追著出去,看到他坐上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6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我家裡是開雜貨店,被告的朋友載被告到達雜貨店門口,我當時人在店門口裡面,被告下車直接衝進來,並拿著甩棍毆打我的頭部,打完之後被告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怡仁綜合醫院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至該院急診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傷勢相符,而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上開傷勢更無做作之虞,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拿之物品為非常長的鋼筆云云,然鋼筆係
用於書寫之工具,而一般市售之鋼筆長度,均在15公分左右,筆桿大多為空心(為方便內部填裝墨水芯),且為便利單手握住書寫便利,筆桿均不會太粗;又一般市售之甩棍,縱有多種材質,然其係自衛防身兼及攻擊之武器之用,其長度至少在50公分以上,由上可知,鋼筆與甩棍二者無論在材質或長度上均迥有差異,若用之傷害他人,效果自屬天南地北,若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者果為「鋼筆」,除非用筆尖刺告訴人,可造成告訴人穿刺傷,若以之揮打告訴人,則不但「鋼筆」可能折斷,且亦無可能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綜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以甩棍揮打其頭部,自堪採信,反之,被告辯稱以鋼筆防禦乙節,並無可採。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把柺杖揮過來,伊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云云,果真如是,則此時防衛情狀業已結束,而被告更稱其拿著鋼筆想要防衛云云,即屬無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傷害係因告訴人隨意毀損被告家中玻璃而挑起(即使被告果有積欠債務,告訴人亦應依法求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