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上訴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伊任負責人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新象公司)亟需現金周轉軋票,稱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乃與伊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予伊款項計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及先後向伊收取共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嗣被上訴人經刑事法院認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九次借款均向伊收取每十天十分之重利,因而判處被上訴人重利罪確定。被上訴人上開重利犯行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收取重利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向伊收取之利息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加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因上訴人對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所載之本金債務一千二百萬元未清償,伊得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惟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五百三十二萬元,縱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為全部借款之借款日,算至上訴人陸續清償之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即同年三月十八日為清償日,利息僅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受有逾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債權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認被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縱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亦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就該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當屬可取。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轉帳匯款方式貸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九十八年四月份起語音轉帳明細表」及「玉山銀行語音/網路轉帳明細對帳單」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匯予伊之款項共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嗣陸續向伊收取合計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能收取之合法利息僅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之額外利得云云。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聲請再議狀、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金額、筆數等之證述不一,互異其詞,可見兩造上開資金往來中,非全為借款、還款或利息,尚包含不屬於借款之「過票款」。且上訴人所簽發交被上訴人收執,以意識新象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中,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兌現者,既有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過票」,而非上訴人以其自有之款項「軋票」者,則被上訴人上開各筆轉帳匯款,不能全數列為借款。至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票款,亦不能全數算入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之金額。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無法明確指出兩造各筆資金往來中,何者為借款、何者為「過票款」、何者係清償本金、何者係支付利息,足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之額外利得,即非可取。據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二者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此該借款債務主張與上訴人聲明相同數額範圍內為抵銷,依法已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所為「過票款」是借款之主張,既已表明「沒有意見」,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八三頁),依上說明,即屬「自認」,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乃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其自認,逕認「過票款」不屬於借款,致無法由兩造資金往來分辨借款與「過票款」、本金或利息之清償,並遽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借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後,經伊匯還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有利得云云為不足採,已嫌速斷。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上開「過票款」屬於借款性質,則「過票款」有無違法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此關乎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與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抵充清償情形,亦非無研酌餘地。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匯還被上訴人之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本息債權綽綽有餘,被上訴人焉有本金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等語(一審卷二一一頁、二一四頁、二三六頁背面至二三七頁、二九三頁、原審卷四○頁背面、七○頁背面至七一頁)。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借款金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其匯款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等相關匯款單據,其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後,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甚夥、次數亦多(一審卷二四一頁、二四三至二四七頁、二六○至二七八頁、二八○至二八一頁),該等單據所示之匯款日期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後,則上訴人有無清償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一千二百萬元?不僅涉及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亦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取有關,非不能依卷證資料再為調查審認。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可採,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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