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陵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劉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光客運西側車站供旅客上下車必經之大廳內,因缺錢購買食物致饑餓難耐,見乙○○攜帶行李隻身坐在候車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近乙○○,徒手掐住乙○○頸部並與之拉扯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提袋1只(內含麵包、毛巾、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乙○○因而受頸部、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掐住告訴人乙○○頸部,並於拉扯中拿走告訴人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但告訴人可迅速掙脫並無不能抗拒情事,伊是趁告訴人受到驚嚇才拿到該提袋,伊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乙○○在偵查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國光客運西站大廳準備
搭車南下,伊買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說伊的包包和行李都是她的,後來伊坐在候車位上吃麵包時,被告就突然掐住伊脖子,伊一直掙扎,大喊「救命」、「叫警察」,並逃往售票處求救,被告就拿了伊的提袋就跑走(見偵卷第48頁及反面);在原審證稱:伊當時身邊有2個手提袋,胸口還背了
1個錢袋,被告先伸手搶伊掛在脖子上的錢袋,搶不走才掐住伊的脖子,伊掙脫後,帶著行李逃到國光客運售票口,在伊被掐住脖子到售票口這段時間其中1個提袋遭被告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及反面)。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天國光客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手、頸部位,兩人持續拉扯約20秒,被告並拿走告訴人白色提袋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復有告訴人頸部右手挫擦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4張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72至76頁反面,光碟見外放證物袋),堪認被告確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藉此取走告訴人提袋。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很用力抓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很快就掙
脫,沒有不能抗拒,伊是趁告訴人受驚嚇時取走提袋,伊應僅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經查,被告坦承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與之拉扯,並在原審當庭重複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動作,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頁當庭拍攝之照片)。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已難認非強暴行為,且被告為73年次,正值青壯,入監前身高153公分、體重73公斤,業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告訴人則為41年次,為年逾6旬之中年婦女,在案發當時不論體型、年齡、體力、體格上,被告均屬絕對強勢,告訴人且在本院陳稱被告用手掐住其脖子時,其用盡吃奶的力量才能掙脫(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告訴人難有對抗被告之可能;另由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頸部、手部挫傷之傷勢等情,亦可見被告施力非輕,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被告所施加之強暴手段,已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於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提袋,即屬強盜之犯行。被告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查被告犯罪之地點為國光客運西站大廳內,係供旅客搭車上下必經之地,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車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實施強暴過程中,因拉扯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稱因肚子餓,想拿吃的,覺得告訴人的袋子裡有食物可以吃,忍不住想拿來吃個幾口,想說被抓到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262頁),可見被告異於與一般人處理相同事務處理方式。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個案(即被告)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輕度智能障礙、酒精使用疾患、性別認同疾患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過程中的行為及能力表現於認知功能、一般常識的相關法律概念及責任能力低於一般人,是個案於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有該院106年6月4日長庚院法字第181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5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綜合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到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始起意強盜,強盜所得之提袋1只(內含麵包、毛巾、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均非貴重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辨識能力又低於一般人,屬社會上之弱勢族群,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9條第
2項、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再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強盜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慮及告訴人遭搶之財物業已領回,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102年7月2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別為ICF第1類,等級為重度(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其犯後頗具悔意,暨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監護處分部分,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且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再犯危險性高,建議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積極精神科藥物治療、復健治療、行為治療,加強其衝動控制能力、心理社會功能等,並協助建立合適之社會支持(例如:家庭、朋友、職場等),可大幅降低復發之風險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可見被告再犯性高,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使被告可接受積極之治療,協助被告重返社會,降低復發風險;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強盜所得之提袋1只(內含麵包、毛巾、口罩、手套、帽子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8至49頁),亦即強盜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其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另稱其因沒錢買東西吃,飢餓難耐才犯案,服刑完畢後工作穩定,定期回診並由胞姐居家照料即可正常生活,無需監護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經鑑定認再犯危險性高,建議施以監護。而被告自承載案發前未規律就醫服藥,會有暴走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且被告在羈押期間因情緒不穩,不斷口出穢言,踹踢舍房門及椅子,經制止仍未停止,經輔導後仍有暴行之虞,經看守所依法施用戒具,有法務部矯正屬台北女子看守所105年10月6日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行止、控制能力、社會危險性甚高,亟需專業醫療人員追蹤治療,尚非家人所得取代,倘任被告在外未規律接受治療、服藥,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其再為違法行為與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期達到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而予以監護矯治,俾被告持續規則接受精神評估與治療,尚屬適當,被告執前詞認無監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各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