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智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銀色小碎鑽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
一、孫智勝素行不良,自民國88年起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毒友 郭允 中過從甚密,而 郭允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借用廁所為由,由友人 莫貴梅 陪同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 李夢含 住處如廁,趁莫貴梅不注意之際,竊取李夢含結婚戒指共3只,得手後將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銀色小碎鑽戒指,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孫智勝,或抵償其舊欠,孫智勝因此取得該銀色小碎鑽戒指(郭允中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外人郭允中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趁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民宅借用廁所之機會,竊取李夢含所有之結婚戒指3只,業經證人莫貴梅證明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7號案件依竊盜罪判處郭允中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郭允中亦坦承竊取結婚戒指3只無訛,特先敘明。
二、訴外人郭允中竊取李夢含結婚戒指後,將其中1只銀色小碎鑽,交付予被告孫智勝,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竊犯郭允中、證人莫貴梅證述屬實。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該銀色小碎鑽戒指為竊取而來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元代價,向郭允中購得,主張被告應構成故買贓物罪;被告則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與郭允中為基隆監獄同一牢房室友,郭允中基於朋友之情,將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無償贈與,其不知該鑽戒為盜贓之物。是本院所應審酌者,郭允中係有償轉讓或無償讓予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被告是否知悉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為盜贓之物?
三、郭允中有償轉讓銀色小碎鑽戒指予被告之說明㈠證人郭允中於本院106年9月27日辯論庭證稱:「(被告對
你有何恩情?)沒什麼恩情」,被告於106年3月6日偵查庭表示:「因為執行時我們兩人關在一起,所以他才免費送我。」(偵卷第93頁),於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你如何照顧郭允中?)我跟郭允中曾在監所同房執行,我們兩個談得上話。」(本院卷第37頁反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另案案件陳稱:「(郭允中為什麼要把鑽戒送給你?)之前在基隆監獄相處的不錯。」(同卷第44頁反面)。因其2人於基隆監獄執行時「關在一起」、「相處的不錯」、「談得上話」,則被告對郭允中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據證人莫貴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這鑽戒是價值11,000元」(本院卷第37頁),並有鑽戒保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而郭允中案發時於警詢陳稱:「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偵卷第4頁)、「(竊取該物欲作何用途?)因為缺錢花用,想拿來換取金錢。」(偵卷第5頁),是以,郭允中經濟景況顯然不佳,被告與郭允中又無特別深厚交情,「沒什麼恩情」,則郭允中不可能在缺錢花用之情況下,平白無故贈與被告價值11,000元之鑽戒。被告所辯其無償取得鑽戒乙節,殊不足採。證人郭允中於原審所證其無償贈送被告乙節,為迴護被告之詞。
㈡
⒈竊犯郭允中於警詢表示:「我與孫智勝是朋友,沒有仇恨
或財務糾紛。」(偵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跟孫智勝沒有恩怨」(本案一審卷第37頁反面),雙方既無怨隙或財務糾紛,郭允中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郭允中於警詢復表示:「我當時急需用錢,以新臺幣1,500元變賣(給孫智勝),他知道(該戒指是贓物)。」(偵卷第5頁反面),並指認孫智勝照片證稱:「鑽石就是『賣』給此人(孫智勝)」(偵卷第18頁),而證人莫貴梅於本院106年9月27日辯論庭證稱:「……另一顆郭允中說是拿給被告,我請郭允中拿回來,郭說需要1,500元才能拿回來,所以我給被告1,500元。」竊犯郭允中於本院亦坦承:「被害人莫貴梅給我1,500元去贖回。」則郭允中以1,500元代價,出售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予被告,無法排除。
⒉又郭允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7號案
件陳稱:「之前有跟孫智勝借款1,500元,因為孫智勝之前借我錢,我沒錢還孫智勝,所以送孫智勝鑽戒是用來抵債。」(同卷第43頁反面),表明抵債之情。參以孫智勝於該案表示:「105年8、9月,郭允中有跟我借錢。」
(同卷第45頁),證人莫貴梅於本院辯論庭證稱:郭允中說需要1,500元才能拿回來,所以我給郭允中1,500元等情,則郭允中以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抵償舊欠1,500元,亦有可能。至於被告與郭允中所述贈與鑽戒與清償舊欠無涉,1,500元已另行清償等節,因雙方間並未有無償贈與關係,前已詳為說明,而有關清償1,500元之時間,彼此所言不同,其2人所述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與抵債無關,難以採信。
⒊因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郭允中之證詞亦反覆不一,以致難
以查明雙方間為買賣或抵債,但被告與郭允中間有關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移轉之原因關係,既非無償贈與,不論為買賣或抵債,均屬有償轉讓。
四、被告知悉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係盜贓物之說明㈠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以收買,亦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看;另日本刑法將原故買贓物罪修正為有償受讓贓物罪,在修法前,日本最高法院判例─昭和23年3月16日刑集第2卷第227頁,認贓物罪之認識包括不確定故意,引自前司法行政部66年11月印行「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刑法分則部分﹞」第1442頁)。
㈡本件銀色小鑽戒,係女用結婚紀念鑽戒,與竊犯郭允中之男
士身分不相匹配,其來源自有相當之可疑,而竊犯郭允中竊得銀色小鑽戒後1、2天內,急於脫手,被告即以1,500元不合理之低價,受讓價值11,000元之小鑽戒,則被告對本件小鑽戒為盜贓之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五、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之故買贓物,即知為贓物而故為買
受,亦即有償的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而言,包括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自訴外人郭允中處,或以1,500元之低價買受,或以1,500元之舊欠抵付,有償受讓郭允中竊取之銀色小碎鑽戒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郭允中將其竊得之銀色小碎鑽戒指交予被告收受,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有償取得竊犯郭允中所竊得之銀色小碎鑽戒指,對於該鑽戒主觀上具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原審未詳為審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係郭允中所竊得之物,仍故買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在犯後堅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卻遲遲無具體行動,欠缺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獲取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犯罪,本件莫貴梅之女李夢含所有之鑽戒,遭訴外人郭允中竊取,原得依法請求竊犯郭允中回復,但因被告故買贓物之介入,致李夢含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贓物罪之行為,應認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又故買贓物常以低價購得高價物品,屬基於違法行為而有所利得,應屬因犯罪而取得,本件未扣案之銀色小碎鑽戒指,屬被告故買贓物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本院參酌同條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扣除成本1,500元,追徵其價額1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