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憲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蘇玉琴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左轉興隆路2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擦撞由南往北沿斑馬線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王蘭琳 (下稱第1次事故),致告訴人王蘭琳跌倒於地,並受有四肢挫擦傷及腰部挫擦傷之傷害(蘇玉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第一審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蘇玉琴肇事後立即移動所駕車輛,並下車攙扶告訴人王蘭琳,適有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薛憲華,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蘇玉琴車輛突然停車,乃貿然欲從左方超越,適見蘇玉琴及王蘭琳在車道上,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訴外人蘇玉琴及告訴人王蘭琳(下稱第2次事故),致告訴人王蘭琳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訴外人蘇玉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神經壓迫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蘇玉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王蘭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訴外人蘇玉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蘭琳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萬芳醫院10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坦承其以駕駛車輛載貨為業,於105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福興路交叉路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蘇玉琴之情,惟堅決否認對告訴人王蘭琳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訴外人蘇玉琴距行人穿越道較近,蘇玉琴在告訴人王蘭琳側邊扶告訴人王蘭琳時,我經過行人穿越道後約1、2公尺,才看到車道上之蘇玉琴、告訴人王蘭琳,我煞車不及,撞到蘇玉琴頭部、腰部,發生第二次事故,我並未撞到告訴人王蘭琳,蘇玉琴遭我車撞擊後昏迷,身體往前倒在告訴人王蘭琳身上,告訴人王蘭琳隨即將蘇玉琴推開,扶著我小貨車的保險桿起身離開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㈠告訴人王蘭琳於105年1月22日上午6時31分許,至萬芳醫
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及腰部挫擦傷之傷害,頭部挫擦傷之傷勢情形為血腫、傷勢位置在右額、傷勢大小為3x2cm等情,有萬芳醫院105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王蘭琳病歷在卷可考(調偵卷第14之1頁、原審卷第66-85頁)。另訴外人蘇玉琴於第2次事故後,送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入院治療至105年
2月1日出院乙情,有萬芳醫院10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王蘭琳於原審證稱:第1次事故,訴外人蘇玉琴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到我左手臂、腰,我被撞到趴在地上,自行翻身後,坐在斑馬線上,臉、身體朝向南方,蘇玉琴本來欲從我後方扶我起身,但蘇玉琴抬不動,改至我左側大腿、膝蓋旁扶我,後來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開過來,我跟被告揮手,被告沒有停車的意思,我往左邊閃,被告還是同時撞到我跟蘇玉琴,我是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側保險桿撞到右側頭部,右手臂跟右半邊身體沒有被撞,碰撞瞬間,我的頭部距離地面約59公分,蘇玉琴是從正面遭被告小貨車撞到,當時蘇玉琴蹲下來扶我,蘇玉琴被撞後向後躺在馬路上云云(原審卷第109-113頁)。然:
⒈告訴人指控被告過失傷害,就訴訟上地位而言,告訴人為
被害人,被告為加害人,2人角色完全對立,因被害人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基於無罪推定之普世價值,避免被害人單方指述,致侵害被告人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先後指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互相對立,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證述,縱無瑕疵可指,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⒉訴外人蘇玉琴於警詢證稱:我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從我背後撞擊後昏迷(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我去扶告訴人王蘭琳時,告訴人王蘭琳之臉、身體朝向西方,我站在告訴人王蘭琳之面前用雙手扶告訴人王蘭琳之腋下,要把告訴人王蘭琳扶起來,第1次扶的時候,扶不起來,第2次扶的時候,我在半蹲的姿勢,從腰部被撞,我往前倒,後來不省人事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是第2次事故時,蘇玉琴與告訴人王蘭琳2人之相對位置及蘇玉琴遭撞擊之方式等節,2人之證述出入甚巨。參以蘇玉琴於第2次事故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可知,蘇玉琴之傷勢位置係在人體背面之頸椎、胸椎,而非人體正面之身體部位,告訴人王蘭琳之前揭證述,與蘇玉琴之傷勢迥不相侔,則告訴人王蘭琳所證稱第2次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符合事實,已有可疑。
⒊苟告訴人王蘭琳證述第2次事故發生情節為真,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同時撞擊蘇玉琴之正面及告訴人王蘭琳之右側頭部,依通常情事,在同時同次撞擊,撞擊力道相當情況下,蘇玉琴所受傷情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王蘭琳之頭部傷勢理應相當嚴重,然告訴人王蘭琳所受傷情僅為右側額頭3x2cm血腫之頭部挫擦傷,疑竇重重。
⒋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為平面,未向前突出,
車頭保險桿下緣高度約34公分,上緣高度約56公分,有被告提出之本件自用小貨車外觀照片8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4-101頁),則依告訴人王蘭琳前揭證述,在第2次事故發生,告訴人王蘭琳身體向左閃避之情況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焉能直接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之右側頭部,而未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之右側上半身其他部位。告訴人王蘭琳證述之第2次事故發生情節及碰撞部位,顯有瑕疵。
⒌本院為查明真相,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法官問以:
「如何證明被告車輛碰撞妳的頭部?」告訴人王蘭琳答以:「我無法證明,我只能說,我看到被告車輛來,我有閃,然後我頭部已被車輛撞到,只有醫院證明我頭部有受傷。」(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王蘭琳無法提出遭被告開車撞擊之確切證據。
⒍另依告訴人王蘭琳乙種診斷書所載,其頭部挫擦傷、四肢
挫擦傷及腰部挫擦傷(調偵卷第14之1頁),告訴人王蘭琳傷情不重,損害有限,而訴外人蘇玉琴於原審作證表示:我與告訴人王蘭琳達成和解,除第三人責任險新臺幣(下同)90萬元、強制險20萬元,我私底下再給50萬元,合計160萬元(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則其2人係就告訴人王蘭琳所有之傷害一併達成和解,如被告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王蘭琳之頭部,告訴人王蘭琳對蘇玉琴不可能取得高額之賠償。
⒎綜上,告訴人王蘭琳雖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然就該傷
害如何造成,告訴人王蘭琳之證述,存有疑義或瑕疵可指,又缺乏補強證據,本院自遽難認告訴人王蘭琳頭部挫擦傷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所致。
㈢至檢察官所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僅足證明有第1次、第2次事故發生,仍難據以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撞擊告訴人王蘭琳頭部之情。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就本件第1次事故、第2次事故之肇事分析略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蘇玉琴駕駛自小客車沿福興路北向南行駛,行人王蘭琳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薛憲華駕駛自小貨沿興隆路2段西向東車道行駛,蘇玉琴車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其車與王蘭琳發生碰撞後,蘇玉琴下車扶王蘭琳時,兩人再遭薛憲華碰撞而肇事……研析第2次事故為薛憲華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偵卷第29-30頁反面),該鑑定意見有關肇事責任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固屬可信,然有關被告開車撞擊告訴人王蘭琳部分,僅憑告訴人王蘭琳一方於警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陳述,即逕為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第2次事故撞擊告訴人王蘭琳,並未審究告訴人王蘭琳之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相合,自難執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在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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