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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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7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相對人代號C10008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接獲通報稱兒童代號C000000-0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兒童母親即相對人代號C100082-A表示懷疑為兒童之姨丈所為,但詳細情況相對人無法陳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安全考量,聲請人遂於接獲通報當日二十一時緊急安置兒童,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評估兒童經聲請人安置後,聲請人社工員多次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不易約訪,且迄今尚未與兒童進行會面交往。又兒童經安置後,相對人經常出現未返家之狀態,時間甚至將近一週,以致兒童之兄姊獨留家中,雖兒童兄姊均有自我照顧能力,然該二人均處青少年叛逆階段,相對人並未關懷,二人均有與朋友群聚破壞公物及未正常就學等情況,評估相對人對兒童之兄姊均有疏忽情事發生,對於年幼之兒童更無法適任照顧,且兒童之兄亦因半夜未歸無法返家之事實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本院准予聲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為兒童安全之考量,兒童仍不宜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本院一○一年度司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兒童年僅三歲,亟需父母細心呵護與照顧,惟兒童父母已離異,有關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均將兒童交由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兒童疑似遭其姨丈虐待致身上受有傷痕,相對人亦未能積極處理,已嚴重危害兒童人身安全,嗣經聲請人安置後,相對人又因對兒童之兄疏忽照顧,兒童之兄亦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護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繼續安置三個月,顯見相對人缺乏親職教養能力,家庭功能不彰,而案家亦無適當人選可協助照顧兒童,兒童仍不宜返回原生家庭,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兒童等情,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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