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棠寧被告藍乙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此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戊○○所犯詐欺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於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等並無援交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戊○○並無援交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證據欄「照片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並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與少年楊○愷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少年楊○愷為00年0月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則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罪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上開詐欺罪前科,素行非佳,並夥同未成年人共犯上開詐欺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所得之金額(新臺幣1,200元),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態度並被告丁○○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丙○○並於102年2月26日撤回被告戊○○之刑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被告丁○○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戊○○、少年楊○愷(年籍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並無援交之真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下,商議由丁○○上網佯稱以援交為由約男客,嗣再由戊○○出面向男客取財後即藉故離開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商議既定,遂由丁○○於101年8月3日20時許,在UT北部人網路聊天室以暱稱「19歲現約」與丙○○聊天,向丙○○佯稱可與其援交云云,並由丁○○以密談方式將前由戊○○交付之雅虎即時通帳號FF25816TW提供予丙○○,暱稱BOBO。嗣於同年月4日15時許,丙○○以即時通與丁○○相約援交,約定既成,丁○○即打電話至戊○○之男友少年楊○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戊○○接聽,並要求戊○○10分鐘內打電話與丙○○確認,戊○○旋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丙○○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見面。嗣丙○○依約抵達後,戊○○向丙○○佯稱想要援交要先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旋交付現金1,200元予戊○○。
後戊○○與丙○○步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某旅館途中,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縱橫網網咖時,戊○○藉故上廁所至上開網咖2樓,隨即打電話向丁○○求助,丁○○即持假髮、洋裝及口罩等物前來供戊○○變裝,並要求楊○愷至楊○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拿高跟鞋,戊○○變裝後即在丁○○於上開網咖內所開設之75號電腦玩遊戲避免遭丙○○發現,丁○○再令楊○愷持安全帽進入網咖內帶同變裝後之戊○○離開現場。嗣丙○○因在上開網咖1樓久候多時,遂至上開網咖2樓尋找戊○○,然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1年8月4日15時許有使用││││戊○○所有之上開即時通帳││││號與丙○○交談,嗣於同日││││17時有打電話告知戊○○已││││約到客人,後伊有拿假髮、││││洋裝及請楊○愷拿高跟鞋至││││上開網咖供戊○○變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戊○○要做││││援交,所以戊○○給伊上開││││即時通帳號,伊只負責找客││││人,其餘伊都不知情云云。│├──┼───────────┼────────────┤│2│被告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少年楊○愷具結後│證明被告丁○○、戊○○欲│││之證述│以援交為由,詐欺告訴人黃││││建峰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具結│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丁○○、│││後之證述│戊○○以援交為由詐欺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具│證明被告丁○○欲以援交為│││結後之證述│由,詐欺告訴人丙○○,且││││渠於101年8月3日之前即交││││付即時通帳號ff25816tw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6│照片16張│證明被告戊○○至上開網咖││││變裝,及被告丁○○、少年││││楊○愷持假髮、洋裝、高跟││││鞋及口罩供被告戊○○變裝││││之事實。│├──┼───────────┼────────────┤│7│即時通帳號ff25816tw與│證明被告丁○○以即時通帳│││告訴人丙○○交談紀錄│號ff25816tw與告訴人 黃建 ││││峰相約援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戊○○、少年楊○愷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楊○愷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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