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
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1年10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見年近七旬之乙○○獨自一人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卡拉OK店」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其與女子為性交易,另需收取車資500元云云,乙○○信以為真,遂同意乘坐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甲○○之叔 林秘頞 )前往尋歡,嗣於同日0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即停車向乙○○佯稱已抵達目的地,要求乙○○下車並先支付1,700元之性交易費用及車資,致乙○○陷於錯誤,從身上拿出皮包,並從中取出兩張千元大鈔欲付款予甲○○,甲○○見乙○○皮包內之現金甚多,乃變更原詐欺取財之犯意,未收取乙○○欲交付之千元大鈔兩張,而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乙○○及其妻楊碧之健保卡2張、乙○○身分證、軍眷證、重型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翌(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獲上開搶得之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剩餘贓款400元(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秘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3至25、29、30、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後,因見告訴人乙○○皮包內現金甚多,遂變更原有詐欺取財犯意,另起搶奪犯意進而強取乙○○之皮包,則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搶奪等2罪間,依前開說明,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嗣後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故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搶奪等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另所犯搶奪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即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缺錢購
買毒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為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搶奪等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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