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
陳清禮 原名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陳清禮均無罪。
自訴人就變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陳清禮(原名 陳清豐 )均明知自訴人丙○○所簽定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係因案外人即翔順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實際負責人 薛淮濃 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售予丙○○之阿姨 林杏 ,而林杏沒有駕照,所以以自訴人丙○○名義簽定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實際上丙○○並未向翔順公司承租上開汽車。詎被告甲○○於受讓翔順公司後,竟與被告陳清禮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持變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翔順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承租上開車輛,不付租金也拒不返還,而侵占上開車輛,而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陳清禮(原名乙○○)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這車子我錢給薛先生,他把車給我,我依地址去聯絡,我告了之後林杏才跑出來,我沒有誣告。被告陳清禮辯稱甲○○找我,我知道薛淮濃到處騙人,我基於好心幫他(甲○○),我沒有誣告,我只是幫助一個人,就變成誣告,林杏說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等。查本件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合約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上契約當事人均為翔順公司與自訴人丙○○,此有前開文件附卷可稽,自訴人丙○○於該等文件上亦均無表明任何代理之旨(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八0號卷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三頁),且亦承認該等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本件契約之一方既均為自訴人丙○○,依前開文件之所載,在法律上應負返還汽車責任之人為自訴人之丙○○,則倘契約當事人雙方因該契約發生糾紛,於訴訟上自訴人丙○○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受讓翔順公司之被告甲○○,倘因認自訴人丙○○向翔順公司承租小客車後即不返還,而以契約及所有文件上之名義人即自訴人丙○○為對象,追究民事責任,尚屬合理。況翔順公司前任負責人 郭春英 在與被告甲○○所簽立之讓渡協議書上已載明:「‧‧‧‧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如有涉及來路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本人負擔,倘他人有觸及刑法及其他糾紛等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刑事及民事責任,概與受託之甲○○先生無關」等語;翔順公司後任負責人即郭春英之夫薛淮濃亦在讓渡協議書中載明:「公司因本人或妻郭春英所負之私人借款或債務問題,甲○○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此有讓渡協議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第四十二頁)。而證人薛淮濃係因與案外人 林杏間 有借貸關係,而將翔順公司所有FF-五九六三號小客車以附條件買賣而持有之車輛供以向林杏抵充借款,此業據證人林杏及薛淮濃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丙○○侵占一案中證述詳實(分見該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十三頁),並有林杏與薛淮濃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卷內可證(見前開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證人薛淮濃對於證人林杏之私人借款,而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車輛供作抵償私人欠款之用,對於受讓翔順公司之被告甲○○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故被告甲○○主觀上既認為該車輛原確係翔順公司所有,依照其與翔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郭春英、薛淮濃之協議,郭春英、薛淮濃二人之私人債務均與被告甲○○無涉等情。故被告甲○○於受讓翔順公司後,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對形式上為翔順公司與之簽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自訴人丙○○追究民事責任,提起侵占罪之自訴,尚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情形,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縱使之後發現事實並非如契約書所載之情,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提起自訴之初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再被告陳清禮僅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丙○○侵占一案之自訴代理人,此有本院調閱該案件內所附自訴狀一份附於該卷可稽,參以證人薛淮濃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並未曾與被告乙○○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前開上訴字第七八0號卷第一0一頁);被告甲○○復於本院前審中供稱要提起自訴係其自己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前開上訴字第七八0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是被告陳清禮既僅為自訴代理人,未參與翔順公司之頂讓手續,復未參與證人薛淮濃與證人林杏間之協議、租車等事,尚難認其知悉薛淮濃以車抵償積欠林杏債務之情事,其本於幫助朋友(即被告甲○○)之意,於審閱所有文件上當事人均係自訴人丙○○後,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自訴程序,實難僅因被告陳清禮為自訴代理人,即認為被告陳清禮有誣告之犯意。又被告甲○○及被告陳清禮之立場,其主要目的既係要取回該輛小客車,倘其知悉證人薛淮濃與證人林杏間之協議等事,衡情亦應將薛淮濃或證人林杏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自訴以究責,而非僅向自訴人丙○○提起自訴,亦足證被告二人確實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渠等之所以僅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實因有前揭文件上之記載所致。雖證人薛淮濃雖曾證稱有告知被告甲○○該車已出售予人林杏之事,且其與林杏間亦有債權債務糾紛云云。惟查證人薛淮濃係積欠被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無力清償後,才將翔順公司讓渡予被告甲○○,此據被告甲○○供述綦詳,復有薛淮濃簽署之自願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而依照證人薛淮濃與林杏間之約定,該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貸款六十萬元,每期所應支付之分期付款均需由翔順公司繼續支付,此亦有證人薛淮濃與證人林杏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同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是證人薛淮濃既因為積欠被告甲○○三千九百萬元,為求清償,方將翔順公司讓予被告甲○○,則為避免被告甲○○發覺竟有形式上屬於翔順公司之車輛,實際上不但非翔順公司所有,每月又需支付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貸款,因而不願意接受頂讓,或要求證人薛淮濃需將此部分解決清楚等事發生,衡情,證人薛淮濃應不敢將此等與林杏間債權債務糾紛及車輛歸屬之事告知被告甲○○較為合理。是足認證人薛淮濃所稱有將其與證人林杏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告知被告甲○○,亦有告知被告甲○○該車係屬林杏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尚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況縱證人薛淮濃稱有告知被告甲○○該車已出售予人林杏之事等,惟被告甲○○認薛淮濃向林杏舉債,而以公司之車輛抵債為無效,且就該車無人付分期付款、付租金及拒還汽車,而就所有租車之文件均無林杏之名字,乃對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自訴人提起侵占罪之自訴,縱自訴人非實際之租車人,然其申告之內容尚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尚難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於該案所訴自訴人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虛構,雖自訴人於該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上開之誣告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原審未注意審認自訴人丙○○係所有文件上之承租名義人,被告二人又非直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受讓翔順公司之被告甲○○,並無承受證人薛淮濃個人債務之義務,薛淮濃與丙○○及林杏間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對於甲○○並無拘束力,是被告甲○○為維護自身權利,委由被告陳清禮以契約上租用該車之自訴人丙○○為被告提起自訴,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認原審判刑太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以原審就其自訴之變造文書部分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二人就前揭誣告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就自訴人所指之原審漏未審酌之變造文書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惟對於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就其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上開變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該部分既未經判決,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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