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松鈴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千達批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北縣永和市往新店市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街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交岔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雨、晨光、道路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先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致撞擊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行人 張有寬 。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犯肇事人之前,主動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張有寬雖經送醫急救,終因車禍導致顱內、胸內出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不是業務過失致撞死被害人張有寬,伊當時在紅綠燈下有減速,伊過了斑馬線,斑馬線後面有電線桿,被害人突然跑出來,伊剎車不及,是撞到的時候才踩急剎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⒈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警訊中供稱: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
在中和市○○街○○○號前,伊當時由安樂路往景新街行駛,有一民眾跑步過馬路,造成車禍;伊發現行人時約五公尺,伊就剎車;伊當時車速五十公里(詳見相字卷第四頁反面)。⒉同日續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從景新街、興南路口用跑的出來一個人,伊來不及剎車,撞到人後汽車一樣往前滑行,導致行人彈出(詳見相字卷第六頁反面)。⒊同日於偵查中供稱:伊受雇於千達有限公司,從事司機業務,幫公司送貨;伊是請女朋友打電話通知警方(詳見相字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供稱:當時路邊沒有障礙物,當時伊的視線很清楚,當時突然間有人跑出來,所以伊剎車不及,伊是過了斑馬線,在紅綠燈下撞到死者(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二十頁)。
㈡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輪距景新
街路口靠近新店方向之號誌燈約有三.一七公尺、距路邊約有四.二公尺,而被害人躺臥地點,距被告駕駛車輛靜止位置約有六.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一頁)。再臺北縣中和市○○街靠新店方向路口,即為行人穿越道,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十一頁、二一頁)。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右方龜裂較嚴重,有車輛照片二幀可佐(見相字卷第二三頁)。另當時天候為雨、晨光、道路舖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件可稽。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胸內出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一
分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可證(見相字卷第二五頁、第三七頁、四七至五一頁)。
㈣按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剎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
0.七─0.八秒才能產生剎車之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九0000二五六九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八之一頁)。
㈤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犯肇事人之前,主動自
承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可憑(見相字卷第九頁)。
㈥本件車禍被告駕車超速,於人行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㈦綜上:依被告右揭所供其受雇於千達有限公司從事司機業務幫公司送貨,可見被
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依被告右開所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顯見被告當時係超速行駛。又依被告右揭自承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其發現行人時約五公尺,其就剎車等語,準此換算每秒行進約達十三.八八公尺,倘以被告發現行人而踩剎車,車輛必須空走0.七─0.八秒才能產生剎車之效果,依此換算,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約可行進九.七一至一一.一0公尺才會產生剎車之效果,再扣除車輛實際靜止位置距路口約有三.一七公尺,則表示被告在距離路口約六.五四至七.九三公尺左右即因見被害人而開始反應煞車。至被告所辯其發現行人時約五公尺,其就踩剎車等語,此雖與上揭六.五四至七.九三公尺之實際距離略有出入,惟被告所稱約五公尺,顯係就其當時發現被害人時之距離粗略估計所得。另依被告右揭供稱當時從景新街、興南路口用跑的出來一個人,其撞到人後汽車一樣往前滑行,導致行人彈出等語,並參酌臺北縣中和市○○街靠新店方向路口,即為行人穿越道,足徵被害人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到而彈出。蓋被害人既從景新街、興南路口出來,被害人要穿越道路,衡情自會直接走在其面前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顯無先行繞離行人穿越道後再行穿越道路之理;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係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發現被害人跑出來,並立即踩剎車,依上揭發現行人而踩剎車,車輛必須空走0.七─0.八秒才能產生剎車之效果,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約可行進九.七一至一一.一0公尺才會產生剎車之效果,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實際靜止位置自不可能距路口僅有約三.一七公尺。據上,足徵被告所辯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林詩雨 、 林詩涵 ,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合上揭各節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超速,於人行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為肇
事原因,右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此規定而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犯肇事人之前,主動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調查,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件車禍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發生,原審認係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發生,是原審就車禍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之認定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暨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輕率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惟其素無前科,且於事發後自首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