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與鄰居辛○○、胞兄戊○○及丁○○、姊夫乙○、友人 林忠和 (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丙○○)及庚○○等人,在宜蘭縣○○鄉○○路一一0之一號旁之空地飲酒,迄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座僅剩己○○、辛○○、丁○○及乙○等四人。翌日凌晨一時(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己○○與辛○○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辛○○持板凳向己○○揮舞,己○○閃避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辛○○,且於客觀上預見後腦撞擊地面,足致人死亡,仍以猛力推倒辛○○,致辛○○倒地後撞擊地面,受有右眉弓上方鈍挫傷五X七公分、左側頸部、頦下約十公分處,在中線偏左處有五X四公分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己○○見辛○○倒地不起,即與乙○、丁○○共同將辛○○扶上躺椅。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辛○○之配偶壬○○發覺後,始送醫急救,仍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辛○○推倒在地,及將被害人扶上躺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並致其死亡之情事,辯稱:乃被害人先持板凳朝其攻擊,其為得以閃避,始推被害人一把,被害人向後跌倒,後腦碰及地面而暈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已自承以手推被害人辛○○,致其倒地,並經共同飲酒之證人丁○○及乙○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辛○○因顱骨破裂,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七六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另依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除顱骨骨折外,於右眉弓上方有鈍挫傷五X七公分、左側頸部、頦下約十公分處,在中線偏左處有五X四公分挫傷,顯非僅遭推倒地所可能肇致之傷害,堪徵被害人確曾遭人毆傷。
(二)證人乙○及丁○○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先後證述:「我當天與被告還有被害人及丁○○一起喝酒,喝到一半時,我聽到被害人與被告在吵架,我去勸架,並把一瓶紅露酒拿進屋裡放,...我與丁○○及被告一起把被害人扶到屋外的鐵椅上躺著,我怕他會冷,我拿一件衣服蓋在身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當天我們在喝酒,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如何爭執我沒有看到,我跟他們說不要吵了,我沒有看到動手,...之後我就聽到砰的一聲,很大聲,我就出來看到被害人面朝上倒在地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彼二證人雖未目睹事件之發生,惟證人丁○○既係聽聞一聲砰的巨響,始步出屋外探看究竟,應可認被告確有猛力推倒被害人。參以證人 林火春 、戊○○及丁○○,於原審調查時分別所證:「 陳某 (指被害人辛○○)是我在隔天早上十點時我看到他躺在屋外的躺椅上」(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看到被害人躺在躺椅上睡覺,身上有一件衣服蓋在肚子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早上六、七點我去看時,他身上還蓋著衣服,沒有移動位置」(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將被害人扶上躺椅後,迄二十一日中午為被害人之配偶發現,被害人之位置並無變動,尚無人將被害人移動。另依原與被告等共同飲酒之證人庚○○及林忠和所證述,被害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前,並未與其他人有糾紛,堪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猛力推倒撞擊地面,致造成顱骨破裂而死亡;且參諸被告所陳及上開證人所證述事發前後之行蹤,事發時間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雖證人丁○○證稱:「那天早上我母親 林簡素雲 還有跟被害人談話,當時被害人還說他的鼻子因喝醉酒撞倒冰箱才流血」(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然非但與證人林簡素雲所證述:「當天早上八點時,被害人跟我說碰到車子自己跌倒受傷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互有出入;且證人丁○○及林簡素雲分別為被告之胞兄及母親,證言偏袒被告,在所難免,彼二人上開證言,自未可採憑。
(三)上開證人均證述未目睹事件之經過,祇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爭執等語,此外,經遍查卷附資料,復無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之佐證,被害人之配偶壬○○到庭指稱被害人應係遭多人毆打致死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推被害人,乃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惟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既自承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為閃避被害人所持板凳揮舞而推被害人,則究係由何人先行動手,因被害人已死亡而無從證實;況果如被告所辯係為閃避板凳,則於被害人朝被告揮舞板凳後,被告既已閃避,該侵害自屬過去,被告復猛力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該猛推之加害行為,當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五)指定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難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乃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於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推斷。本件被害人固患有肝腦症,易與人爭執,然其死亡主因乃外力造成之顱骨破裂,自與被告預見與否無涉。再衡以當時情形,被害人原持板凳,被告當不可能僅輕推一下即令被害人倒地不起,且以發出巨響致證人丁○○自屋內步出察看等情觀之,被告應係以相當大之力量推被害人。且被害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腦重擊地面,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於警訊時復陳稱:「我一時衝動,以雙手猛烈推倒辛○○後仰倒地,頭部碰到地上,並大喊一聲(唉了一聲頭很痛等語),後我見他倒地不起,方由我及大哥丁○○及姊夫乙○三人共同將辛○○抬上涼椅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自承有以水潑被害人等情,依其行為過程,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惟其對於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外傷外,並可能因該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對該加重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死之責。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係以猛力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顱骨破裂,已如前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板凳重擊被害人,惟該板凳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無法進行比對;經以聯苯胺血跡試驗法檢驗,結果呈血跡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八一0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公訴人認該板凳為被告行兇之工具,尚乏實據。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因酒後爭執傷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敘明扣案之板凳一只,非供被告犯罪之用,且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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