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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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王文社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8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王文社上址住處命其到案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社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