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億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億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俊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絛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有勾串證人及共犯、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
8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於108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以言詞請求交保。茲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審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可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