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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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到場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條第1款明定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認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危害,應即成罪,固為抽象危險犯,惟同條第2、3款仍留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仍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才成立同項第2、3款之罪。至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經查,被告先服用米酒,嗣又服用安眠藥,已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及注意力、操控力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復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
被告雖以一駕駛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亦知服用安眠藥物後將產生睡意而影響其意識、感覺,猶於服用酒類後又服用安眠藥物,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此由後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情況,所幸未因此造成有人傷亡,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06號被告黃天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樟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工作之彰化縣○○鎮○○○○路0號,先飲用米酒後,再於同日時30分許,服用安眠藥2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路與工業東一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及安眠藥藥效之影響,而駕車自後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黃士峰何宗錞 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QA-6696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彰濱秀傳醫院對黃天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與證人黃士峰、何宗錞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1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飲用米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惠菁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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