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顯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9、2370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6S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廖顯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顯庭因107年度訴字第379、2370號詐欺案件遭扣押之IPHONE6S手機1支,係聲請人私人通訊使用,並無用於本案犯罪,與犯罪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顯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等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6951號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院於該案判決中亦未予諭知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案之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