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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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至同年10月16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公司),由開瑞公司派駐擔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世紀登豐公寓大廈社區(下稱世紀登豐社區)之行政助理人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清潔費、裝潢保證金、汽車臨停收入等款項後,存入該社區開立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32元、裝潢保證金4萬93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世紀登豐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開瑞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9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數次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